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乙○○對於債務人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丁○○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時表示本件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自然人債權人乙○○對其有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債權,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於99年10月4日公告債權表將乙○○對債務人債權暫時列於債權表中,並於同年月日發文通知乙○○知悉上開債權表,且同時發文通知債權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否則一旦債權銀行提出異議,本院將剔除其債權」,前述相關文件債權人乙○○於99年10月7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乙○○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9年9月30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丁○○之債權15,000元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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