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五營令旗5面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 江淑珠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所生之危害尚微,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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