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賢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國賢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檢舉失聯移工、非法工作,惟經桃園專勤隊查無不法情事而予結案,並將結果通知林國賢,其因而心生不滿。
二、林國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專勤隊,由依法令服務於桃園專勤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專勤隊執行值班勤務之科員 簡翎 亦接聽,並依法執行職務向其說明其反應事項之際,詎林國賢明知簡翎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簡翎亦侮以:「…你們這個移民署單位可以廢掉啦!啊,對啊,我這樣講可能你們也聽、你們也不會聽進去啦,畢竟、畢竟這個制度、畢竟這個規定、這個是、是保、是保護你們這些當米蟲的公家機關啦、哈!當你們…哈!這個制度可以剛好讓你們、讓你們這些移民署的人抓人抓不成功,啊、啊平白無故的領國家的錢,好好的當一隻不用做事的米蟲,我這樣講合理吧」等語,幾經簡翎亦提醒其應注意措詞後,仍續對簡翎亦侮以:「什麼措詞啦,米、米蟲、米蟲不對嗎?如果這個制度不改,就是剛好養你們這些米蟲不對嗎?什麼叫措詞啦?爭說、你在爭說什麼措詞,管我什麼叫措詞啦?不能講是不是啦,哈」、「不能講米蟲是不是啦」、「你信不信、你信不信我現在從、到電話結束我不斷的講米蟲講給你、講、講給你聽啦,不能講米蟲是不是啦」、「要講這樣、要講這個三字經、五字經,你、你覺得、你覺得這個用詞才、用詞才是OK、正確、合理、合理能接受的嗎,什麼叫做用、注意用詞,講米蟲是怎樣?錯了嗎?哈!錯了是不是啦」、「啊就像我剛才講的,你們移民署可以…要嘛就是可以廢掉啦,要嘛就是留你們這些移民署當米蟲在每、每個月領、領政府的錢,領人民、領人民百姓的錢啦,我這樣講錯了嗎」、「你要不要、你要不要通報你們主管說、說看你要、你要、你要辭職回家吃自己還是調單位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簡翎亦當場侮辱。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對方惱羞成怒、吃飽太閒,我沒有妨礙公務,故意抓語病、亂提告等語。經查: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案(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51至52、72至74頁),並經證人簡翎亦(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55至56頁),復有本院勘驗本案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至51頁),又有證人簡翎亦之職務報告、桃園專勤隊109年6月15日簽暨所附案件處理單、結案陳報單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2、31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口出「米蟲」等詞,依其前後連貫之語意,以一般社會通念,實有指摘他人「不事生產、尸位素餐」之意,並帶有輕蔑、鄙視、嘲笑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足以使受話之人即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告訴人亦非受理其先前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仍當場以如事實欄所載「米蟲」等詞侮辱告訴人,幾經告訴人提醒其應注意措詞,仍續以如事實欄所載「米蟲」等詞侮辱告訴人,是其當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110年6月25日)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㈢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同一通話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以前揭言詞持續辱罵,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審酌其本案行為之動機,係起念於檢舉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桃園專勤隊查無不法情事而予結案,因之心生不滿方為本案犯行,究非僅圖一己之私利,並兼衡其自陳現職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併予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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