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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