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顧家豪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複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被告 柯承緯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瞼4.5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左眼底骨折,矯正視力剩0.6,及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責任,又原告為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學生,已影響往後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生嚴重焦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增加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17,060元(眼鏡費用4,200+醫療費用12,395+往返醫院費用465=17,060元),精神慰撫金254,615元,總計271,675元(計算式:17,060+254,615=271,6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25日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距事發時間105年4月4日近一年,且玻璃體混濁原因多端,原告應舉證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就附件9請求金額表(下稱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34頁)爭執如下:項次1眼鏡費用,否認其必要性且原告提出為眼鏡取件單,並非營業人之統一發票;項次6國泰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費用,其中2,205元之特殊材料費,原告應舉證該材料之必要性;項次7三重大學眼科診所150元、項次8及9 蔡武甫 眼科診所4,000元及1,000元、項次10林口長庚醫院眼科440元、項次11國泰醫院眼科665元、項次12台大醫院眼科540元、項次13國泰醫院眼科230元、項次14國泰醫院305元之診療費用,原告已於國泰醫院看診,已完成療程,並無再赴其他診所或其他醫院重覆就診之必要,且原告並未就上開就診目的及與被告傷害原告導致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舉證;項次15及16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0及185元,未記載乘車日期,被告爭執原告該日看診之必要性;項次17慰撫金25萬4,615元,因被告僅21歲,高中學歷,每月薪資23,000元,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就系爭附表:項次2國泰醫院急診診療費用850元、項次
3國泰醫院眼科診療費用440元、項次4國泰醫院整型外科診療費用510元、項次5國泰醫院眼科診療費用660元,及項次6國泰醫院整型外科診療費用中掛號費150元及診察費250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附卷(本院卷第42-44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受有侵權損害者,就損害實際發生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前開行為係犯傷害罪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提出系爭附表請求金額有所爭執;茲就被告所爭執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項次1眼鏡費用4,200元:原告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並提
出大家眼鏡有限公司之取件單(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未據其提出支出單據或收據,且該取件單交件日為106年1月10日,距系爭傷害日期105年4月4日已有10個月,且沒有相當之診斷證明,以證明屬系爭傷害後所必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眼鏡費用4,200元,難以採取。
㈡項次6國泰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費用其中2,205元之特殊材料費
;項次7三重大學眼科診所150元、項次8及9蔡武甫眼科診所4,000元及1000元、項次10林口長庚醫院眼科440元、項次11國泰綜合醫院眼科665元、項次12台大醫院眼科540元、項次13國泰醫院眼科230元、項次14國泰醫院305元之診療費用:
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4-47頁、65-66頁),原告既已提出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項次6之自費項目特殊材料費並無必要,惟就該次看診之掛號費及診療費,並不爭執,依診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用列載於醫療費用收據內之客觀事實,足認係為使系爭傷害儘速回復原狀所需,當屬醫療上所必需,被告空言抗辯上開看診部分費用非屬必要,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106年2月25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距事發一年時間,且玻璃體混濁原因多端,又原告已於國泰醫院看診,應完成療程並無再赴其他診所或其他醫院重覆就診之必要云云。然衡諸原告傷勢為左眼部撕裂傷、挫傷及眼底骨折,並使左眼玻璃體混濁等情,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05年4月4日、106年2月25日、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63頁),經審酌左眼底骨折嗣後診斷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不屬系爭傷害所可能造成,本院即得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認原告仍有持續看診之必要,則原告赴眼科常態看診、治療、藥品,及為視力疾患恢復所購之營養品(如葉黃素),皆可認為回復系爭傷害所需,而屬必要,則上開項次6之特殊材料費用、項次7、8、9、10、11、12、13、14之診療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同無可採。
㈢項次15及16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0及185元:原告固提出計程
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經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位於左眼部,難認已嚴重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況上開交通收據,無從知悉究竟往返何處,更無醫囑載明,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採認。
㈣項次17慰撫金25萬4,615元: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有系爭
傷害,於106年3月10日回診時,仍有左眼玻璃體混濁,不可用復健治療,確將損及於日後工作與生活品質,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仍屬學生,被告為22歲,經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6-160頁),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7,605元為適當。
㈤依上,原告請求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34頁)項次2至14共計
12,395元(計算式:850+440+510+660+2,605+150+4,000+1,000+440+665+540+230+305=12,395元),及精神慰撫金137,605元,總計150,000元(12,395+137,605=150,000元),為有依據。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本院卷第132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如原告所提104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 段昌敏 著,玻璃體混濁(上),發現周刊,第67期,2014年7月30日,62頁(本院卷
64、102頁),經斟酌,認與認定系爭傷害應賠償之項目無直接相關,故不一一詳論。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