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竑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竑誌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寄送存摺出去
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我的答辯狀已經陳述說我是在找家庭代工,他們需要利用帳戶做實名登記,以確認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所使用,所以才會使用同一寄件方式寄去他指定的代碼」,「他說需要使用我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材料,說我的帳戶裡面可以是不用金額的,因為材料的錢是他們會去支出。他們會把錢存在我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材料,材料到了之後會連同我的帳戶一起寄還給我」,「(他們有說會需要用到提款卡領錢?)有」,「(是何情況會使用到提款卡領錢?)他們需要存進去給廠商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轉帳還是其他方式,他只是跟我說,是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他們使用我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材料,材料到了會連同帳戶寄回來給我」,「(有無改提款卡密碼?)有,改成他提供給我的445566。不是我準備程序時所述的0000」,「如果我沒有去變更密碼,之後他們就會知道我常使用的密碼」,「我就是不想流漏密碼,所以我才會去做更改密碼的動作。」等情,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將供作不詳之人存入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衡情而論,被告既係透過網路找兼職訊息,則被告豈會不透
過網路關鍵字或從社群網路搜尋相關兼職是否為詐騙?被告雖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是否是涉訟之後為脫罪而捏造?縱使認定對話截圖為真實,則何以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之事陳述會前後不一?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更改密碼為0000,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更改密碼為445566,而後者之數字才與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内容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不想流漏密碼才會去更改密碼等語,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詐騙集團稱需要寄交提款卡時,被告回稱「這不太方便,沒有別的方式嗎?」足見被告並非沒有戒心之人,對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保密做出立即直覺式防護反應,但被告卻未再詢問對方,旋即問對方要寄到哪裡,足見被告知悉且容任不詳之人取得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存提不明款項,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明確。原審率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判決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因於110年2月15日在網路上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
,自同月19日起開始與LINE暱稱「。代工。甄」之不詳人士開始聯繫,並在「。代工。甄」表明不收任何費用押金,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藉以防止被告日後不交貨、不做工跑單之狀況,被告始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對方告知之密碼後,將提款卡寄出等節,有被告提出其與「。代工。甄」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39~79頁)。
㈡觀諸被告與「。代工。甄」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
辯稱將彰化銀行資料寄交予他人之原因,尚屬非虛。又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與實名登記之關連,與依照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跟伊要了身分證照片,跟伊說需要提供帳戶,以確認是否為伊本人使用。使用伊的帳戶是去跟廠商購買材料,伊的帳戶裡不用有金額,因為材料的錢他們會支出,他們會把錢存在伊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材料。伊不知道他們是要用轉帳還是其他方式,也沒有詢問,材料到了後會連同帳戶一起寄還給伊。伊有把密碼改成他提供的445566,因如果沒變更密碼,之後他們就會知道伊常使用的密碼。依照他們所述,雖然之後提款卡會還伊,但伊就是不想流漏密碼,才去更改。因為其他帳戶也用同一組密碼,伊不想讓他們知道,不然流漏出去會很麻煩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6~14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對提供帳戶有所疑慮,但經「。代工。甄」對被告表示,提供帳戶之目的無非在於對方日後不至蒙受損失之確保,倘若被告收受材料後發生不交貨、不工作且聯絡無著之情況,對方因保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曾有匯款予廠商購買材料之金流紀錄,自可執此在日後主張權利,且對方於110年2月19日14時43分傳送姓名「陳又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認為與其對話之「。代工。甄」即「陳又甄」本人,則被告甚或一般急於求職之人因此相信對方說詞,並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無違背常情之理。至被告依照對方告知,將密碼更改為445566,雖使對方收受提款卡後得以使用,但因「。代工。甄」已講明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向廠商購買材料,且需要密碼始可使用提款卡以匯款方式向廠商購買,是被告相信「。代工。甄」之說詞,並因擔憂事後流漏自己常用之密碼故而進行更改,雖被告可預料對方將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惟並無重大且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出之超商寄貨憑證照片(原審金訴卷第99頁)等證據
,可證被告係110年2月19日14時50分寄交帳戶資料,隨後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仍持續與「。代工。甄」保持聯繫,不斷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其帳戶資料,以及代工材料何時寄到其指定之超商門市(原審金訴卷第71至79頁),而「。代工。甄」則於110年2月22日9時34分傳送訊息告知已收到其提款卡,再於翌日(23日)9時50分傳送訊息告知已將材料寄出等。嗣被告遲未收到材料,於110年2月25日22時32分傳送訊息給「。代工。甄」詢問材料怎麼還沒到時,當日亦已報警備案,且於110年2月26日12時49分,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結清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提出其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5、47頁),顯見被告上開寄出帳戶及提款卡等行為,主觀上係想獲得代工之工作機會,且被告於事後警覺有不對勁之處,亦已報警處理。若其有幫助之犯意又何須報警備案?故難認其主觀上有知悉且容任不詳之人取得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存提不明款項之意圖。
㈣被告係透過網路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為取得該工作機會,
始依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卡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對方以提供帳戶係作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藉以防止被告有日後不交貨、不做工、跑單之狀況等似為合理之說詞,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用以取信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係被詐騙集團用以取用款項使用。再者,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因思慮不周而輕率相信「。代工。甄」所言,縱有重大疏忽,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然其用意僅在於取得代工之工作機會而已,無從認定被告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非沒有戒心之人,對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保密做出立即直覺式防護反應,但被告卻未再詢問對方,旋即問對方要寄到哪裡,足見被告知悉且容任不詳之人取得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存提不明款項云云,殊難可採。
㈤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代工。甄」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存摺、密碼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對話擷圖為偽造之證據,僅以被告對其密碼數字前後陳述有不一致,即認被告知悉且容任不詳之人取得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存提不明款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與對方聯絡後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緣由、過程、方式,乃至事後反應等節,尚難排除其誤信找家庭代工說詞之可能。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認識,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竑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竑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竑誌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0年2月不詳時間,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先於110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向告訴人 游守琪 佯稱為其姪子 顏司卡 且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游守琪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再於110年2月24日19時3分許,向告訴人 范芯 語佯稱為其姪子 范鎮昕 且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 范芯語 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游守琪、范芯語於警詢時之證述;⒊告訴人游守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其報案後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⒋告訴人范芯語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其報案後之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包括彰化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多幣別帳號存交易查詢表等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供承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0年2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需要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要登記實名制來購買材料,以防止不交貨、不工作跑單,也就是對方要使用我的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匯入款項,再將匯入的款項匯出去,因為是用我的名字買材料,所以可以防止我不交貨、不工作跑單,他們並告知我帳戶餘額可以是空的,密碼可以更換為他們的密碼,之後再更換為我常用的密碼即可,對方有先傳了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給我,讓我相信提供帳戶是作為實名制作用。對方沒有說是那邊的人也沒有說他的公司名,但有說工作內容,我寄件的地址在臺北市士林區。對方說他們收到帳戶資料5天內,我會收到對方寄給我的材料,但5天後我沒收到材料,詢問後對方沒有回應,我才發現有問題,就去警局報案,報案前銀行沒通知我彰化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報案後經警察局查詢,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警察跟我說要去做結算清零,我才去掛失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於110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445566」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代工。甄」之人所指定之超商門市與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代工。甄」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雙方對話中傳送之照片10張及被告所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101頁);嗣LINE暱稱「。代工。
甄」之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游守琪、范芯語進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各別於110年2月24日10時39分許、110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守琪、范芯語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33至36、65至69頁),另有前揭三、⒊至三、⒌所載告訴人2人提出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23、37、41、47、49、53、71、73至75、77、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上開先予認定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持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三)被告係因於110年2月15日在網路上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同年月19日起開始與LINE暱稱「。代工。甄」之不詳人士開始聯繫,並在「。代工。甄」表明不收任何費用押金,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藉以防止被告日後不交貨、不做工跑單之狀況,被告始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對方告知之密碼後,將提款卡寄出等節,有被告提出其與「。代工。甄」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79頁,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堪認被告所辯稱將彰化銀行資料寄交予他人之原因,應屬實情。再者,針對寄交帳戶提款卡與實名登記之關連,與依照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跟我要了身分證照片,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以確認是否為我本人使用,使用我的帳戶是去跟廠商購買材料,我的帳戶裡不用有金額,因為材料的錢他們會支出,他們會把錢存在我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轉帳還是其他方式,我也沒有詢問,材料到了後會連同帳戶一起寄還給我。我有把密碼改成他提供的445566,因如果我沒去變更密碼,之後他們就會知道我常使用的密碼,依照他們所述,雖然之後提款卡會還我,但我就是不想流露密碼,我才去更改,因為我有其他帳戶用同一組密碼,我不想讓他們知道,不然流露出去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至147頁),可知:
1.綜觀被告與LINE暱稱「。代工。甄」之不詳人士聯繫家庭代工之過程,被告必須提供帳戶,依「。代工。甄」之說法,目的無非在於對方日後不至蒙受損失之確保,倘若被告收受材料後發生不交貨、不工作且聯絡無著之情況,對方因保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曾有匯款予廠商購買材料之金流紀錄,自可執此在日後主張權利,甚至成為尋求法律途徑時之有力證據。雖從具一般智識能力之第三者角度觀之,「。代工。甄」所屬公司若係正當合法營業,保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暨後續透過物流機制將代工材料寄交予被告,亦會留下相關憑證,然而,被告當時急於尋找家庭代工,兼以對方於同日14時43分傳送姓名「陳又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認為與其對話之「。代工。甄」即「陳又甄」本人,則被告甚或一般急於求職之人因此相信對方說詞,即非違常。況且,對方欲保有以被告金融帳戶向廠商購買材料之金流證明,除事後更能證實被告確有接下代工工作外,因保有曾匯款予何家廠商購買材料之紀錄,亦可防免被告究竟收取何種物品或材料之爭議。由上以觀,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固非確保被告收受材料後跑單之唯一方法,然亦非全然無效或顯然悖離常情之作法。
2.至被告依照對方告知,將密碼更改為445566,雖使對方收受提款卡後得以使用,但因「。代工。甄」已講明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向廠商購買材料,則對方之目的既為防止被告跑單,理應以匯款方式將向廠商購買材料,此時即需要密碼始可使用提款卡,是被告相信「。代工。甄」之說詞,並因擔憂事後流露自己常用之密碼故而進行更改,雖可預料對方將使用其提款卡,仍難逕予推論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由被告提出之超商寄貨憑證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可知,被告係110年2月19日14時50分寄交帳戶資料,隨後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仍持續與「。代工。甄」保持聯繫,不斷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其帳戶資料,以及代工材料何時寄到其指定之超商門市(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9頁),而「。代工。甄」則於110年2月22日9時34分傳送訊息告知已收到其提款卡,再於翌日(23日)9時50分傳送訊息告知已將材料寄出,經對照本件告訴人游守琪、范芯語遭詐騙及前往臨櫃匯款之過程,集中在110年2月23日中午至同年月25下午之期間,可知「。代工。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持續與被告聯繫,鬆懈被告之疑慮,並利用貨物運送時程通常有1至2天之時間差,在此段期間內詐騙告訴人2人並迅速提領款項,直至被告於110年2月25日22時32分傳送「請問材料怎麼還沒到?」詢問時,該詐騙集團已遂行詐騙並將贓款提領一空。顯見,本件非無可能係因該詐騙集團使用話術消弭被告之懷疑,再利用被告仍在等待代工材料前,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此外,被告在對方告知材料已寄出之2日後,亦即110年2月25日,應已覺事有蹊蹺,被告除於晚間傳送前開訊息詢問「。代工。甄」外,當日亦已報警備案,且於110年2月26日12時49分,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結清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提出其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其前開辯解一致。由以上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後之種種作為,亦堪佐證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寄交至「。代工。甄」指定之超商門市及收件人時,主觀上應係出於可順利獲得代工機會之想法甚明。
(五)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詐騙集團經由有償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司法實務上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均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與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實則,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導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況。是以,被告在急於尋找代工機會之情形下,兼以對方所述亦非極度不合常理,被告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家庭代工公司人員之要求,變更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末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為洗錢之行為,並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之所以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依本院前開論述,應係遭詐騙始寄出予他人使用,是對於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而為洗錢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雖可認被告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令對方得以使用提款卡等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客觀上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甄」之對話紀錄)傳送者傳送時間傳送訊息內容被告2/15(一)19:36我想詢問家庭代工詐騙集團2/19(五)13:49(手工代制內容之圖片2張)被告2/19(五)13:57好怎麼開始?詐騙集團2/19(五)13:57你在什麼地區呢被告2/19(五)13:57台北市南港區詐騙集團2/19(五)13:58可以的喔,材料是寄出的喔,超商宅配都可以。被告2/19(五)13:58好詐騙集團2/19(五)13:58材料自己挑選喔被告2/19(五)13:59摺星星跟組裝比都可以詐騙集團2/19(五)14:00可以喔NTD是薪水喔被告2/19(五)14:00星星是4166嗎?詐騙集團2/19(五)14:00對喔被告2/19(五)14:00我先選摺星星詐騙集團2/19(五)14:02好的,做完也會有專員師傅去交貨驗收,交完可現結薪水喔,匯款也可以。被告2/19(五)14:02好的我做完要跟誰聯絡詐騙集團2/19(五)14:02交貨期限最遲是一個月,提前做完就可以交貨領薪水喔。對的,提前一天跟我說就可以了。被告2/19(五)14:03好的我確定要做詐騙集團2/19(五)14:03公司不收任何費用押金,為了防止不交貨不做工跑單,是需要提款卡先寄來公司材料部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的,材料費也是公司會出的,只是需要你這個記錄證明有在我們這做工,購買好之後你要的材料跟提款卡是會一起寄回的,3-5個工作日喔。被告2/19(五)14:052/19(五)14:08這不太方便@@、沒有別的方式嗎?詐騙集團2/19(五)14:09你卡片裡面不需要有錢的喔被告2/19(五)14:09我要寄到哪裡?詐騙集團2/19(五)14:10寄到材料部喔,3-5天你要的材料跟卡片也是一起給你寄回的,也不是一直在材料部。也只是第一次需要,之後你再拿材料的話就很方便的。被告2/19(五)14:11好我既彰化銀行的詐騙集團2/19(五)14:117-11ibon機台寄出喔,要去用我會給你代碼寄出的,輸入代碼地址什麼都有的,我們也是長期跟7-11合作的,你寄出也是免費的。可以喔,那我這邊先材料部上報好你要的材料,確定是要摺星星喔。被告2/19(五)14:112/19(五)14:12好對詐騙集團2/19(五)14:12薪水是需要匯款還是現結呢被告2/19(五)14:12現結唷詐騙集團2/19(五)14:12好,材料寄到超商還是宅配。被告2/19(五)14:12超商詐騙集團2/19(五)14:13好的,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報給我,收貨地址給我喔。被告2/19(五)14:14邱竑誌0000000000felix00000-00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詐騙集團2/19(五)14:15好的,你彰化銀行的卡片拍傳給我核實下喔。被告2/19(五)14:15(彰化銀行提款卡正片照片)詐騙集團2/19(五)14:16好的,還有簿子跟健保卡拍傳給我核實下,確認是你本人的喔,這些是不需要寄的。被告2/19(五)14:16要拍到的身分證字號?詐騙集團2/19(五)14:182/19(五)14:19是喔,我要核實下確認有這個人的喔,我核對一下就可以馬上收回的,這個你放心的。好的,可以了。被告2/19(五)14:20感謝詐騙集團2/19(五)14:20你收回吧,謝謝。被告2/19(五)14:20還需要什麼呢?詐騙集團2/19(五)14:20這樣就可以了被告2/19(五)14:20我現在去7-11寄件對嗎?詐騙集團2/19(五)14:21你只有一個彰化的是嗎可以被告2/19(五)14:21還有別的只是這張不太用到詐騙集團2/19(五)14:24那你到了711跟我說喔被告2/19(五)14:26好的詐騙集團2/19(五)14:36到了嗎被告2/19(五)14:36路上嘍詐騙集團2/19(五)14:37(OK貼圖)被告2/19(五)14:37(包裹照片)詐騙集團2/19(五)14:37可以的被告2/19(五)14:39到了詐騙集團2/19(五)14:43(姓名「陳又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你可以先保留,有什麼問題你可以去報警。被告2/19(五)14:43好的詐騙集團2/19(五)14:43還有你簿子也在身上,可以隨時去刷明細。被告2/19(五)14:43好詐騙集團2/19(五)14:43有什麼問題你也去報警就可以了被告2/19(五)14:432/19(五)14:44我現在去更改麻煩您給我密碼詐騙集團2/19(五)14:44好的,你會改嗎,改成445566就可以了。被告2/19(五)14:44好詐騙集團2/19(五)14:44會改嗎,還是我教你。那你改好跟我說被告2/19(五)14:45會喲詐騙集團2/19(五)14:452/19(五)14:472/19(五)14:49好喔,那你改好跟我說,改好找到ibon機台。Z00000000000那你裝好,把小單據跟你的盒子給店員說寄件就可以了,盒子記得封口一下喔。被告2/19(五)14:50(包裹已封口及貼上寄件資訊之照片)詐騙集團2/19(五)14:502/19(五)14:51可以的寄好店員會給你一個小單據,你再拍傳給我就好了。被告2/19(五)14:51(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照片)詐騙集團2/19(五)14:51好的,那我再給你確認一遍喔,要的材料是摺星星。被告2/19(五)14:52是的詐騙集團2/19(五)14:52000000000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都沒錯吧被告2/19(五)14:52對喲詐騙集團2/19(五)14:53好的,寄來登記的是彰化的卡片密碼有改統一密碼445566,對嗎。被告2/19(五)14:53是的詐騙集團2/19(五)14:53那到時候材料部收到你的東西跟寄出材料我都會通知你有什麼事你可以隨時找我喔被告2/19(五)14:532/19(五)14:54(寄出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照片)好感謝你詐騙集團2/19(五)14:54隨時保持聯絡喔,不客氣,還希望可以長期在我們這拿材料喔。被告2/19(五)14:54我是想做長期的詐騙集團2/19(五)14:54那更好喔被告2/19(五)14:56請問美甲包裝的數量跟金額是多少詐騙集團2/19(五)14:56一個件數500包,薪水2000,兩個件數1000包,薪水4000。(美甲材料之照片)被告2/19(五)14:56謝謝詐騙集團2/19(五)14:56美甲貼會比較簡單,你下次可以試試。被告2/19(五)14:57好的詐騙集團2/19(五)14:57(OK貼圖)被告2/19(五)14:58所以是3-5天我會收到材料嗎?詐騙集團2/19(五)14:59對的,材料跟卡片是一起給你寄回的。被告2/19(五)15:07好的詐騙集團2/19(五)15:10(OK貼圖)被告2/19(五)22:37請問超商跟宅配那個時間會比較快?詐騙集團2/20(六)09:31時間差不多,看你自己方便。被告2/20(六)11:17好,那就一樣超商,謝謝。詐騙集團2/20(六)11:18OK被告2/21(日)02:14收到提款卡的話再麻煩通知我喲已經到門市了詐騙集團2/21(日)09:342/22(一)09:34好收到跟寄出材料我都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的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了喔我有叫材料部盡快安排,寄出材料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被告2/22(一)12:05好的,感謝你。詐騙集團2/22(一)12:052/23(二)09:50(微笑貼圖)安,材料寄出了喔。被告2/23(二)10:33好哦詐騙集團2/23(二)10:33(OK貼圖)被告2/23(二)10:34有單號嗎詐騙集團2/23(二)10:34單號沒有喔,很多代工材料一批寄出的。被告2/23(二)10:35貨態查詢的代碼(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照片)像下面這個代碼詐騙集團2/23(二)10:35這個我要問材料部,因為很多人的材料一起寄的,我是沒有留過這個。被告2/23(二)10:36那我再注意簡訊詐騙集團2/23(二)10:36好被告2/23(二)10:36謝謝被告2/25(四)22:32請問材料怎麼還沒到?(無)5/6(四)19:44。代工。甄離開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