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盜案件」,宜補充為「竊盜、詐欺等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04號被告莊武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四德街口,見 張美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張美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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