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倍數表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9』之上游組頭」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9』之成年女子」;第5行有關「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之記載,更正為「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第9行有關「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之記載,更正為「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特別號號碼相互核對」;第12行有關「至若賭客簽注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100元,則將系爭簽注單無償轉由該名代號『89』之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之記載,更正為「陳正智接受賭客下注之簽賭金額上限為100元,超過上限100元部分,陳正智即以傳真方式轉由該代號『89』之成年女子接收與賭客對賭,其則賺取每注0.5元至2元之價差作為利潤,以降低風險」;第15行有關「並扣得陳正智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倍數表1張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81號搜索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陳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9」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以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所獲取之利益金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倍數表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倍數表1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62號被告陳正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9」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犯意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向其下注特別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陳正智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正智所有。至若賭客簽注金額高於100元,則將系爭簽注單無償轉由該名代號「89」之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4月27日晚上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正智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倍數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該名代號「89」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倍數表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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