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5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暨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對於自身行為尚欠覺悟改過向善之心,實應非難;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