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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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中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警方查扣贓物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所竊取物品業由告訴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50號被告鄭美俊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公司門前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桂花盆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盆栽載回家中擺放。嗣中資公司發現前揭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鈺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