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告甲○○○○品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娥 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丙○○、乙○○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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