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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