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特 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普通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凱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曾燕 如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 李振銘 、 李宜臻 、 林春美 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或為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萬3,000元,被告分得4萬元、另案被告 曾燕如 分得3,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12偵1222卷第17、33頁),是被告實際所得之現金4萬元,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李振銘、李宜臻、林春美,除據告訴人李振銘陳述在卷外(112偵1222卷第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112偵6284卷第67、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李振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支)、現金4萬3,000元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李宜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莊凱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春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莊凱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莊凱特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分為下列行為: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路旁,與曾燕如(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一同見李振銘所有而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拔取鑰匙且仍處於發動狀態,竟由莊凱特逕駕駛該車搭載曾燕如離去,後見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放置有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現金,並承前同一犯意,徒手竊取該筆款項,分與曾燕如其中3,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前開款項得手。後為李振銘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查獲莊凱特、曾燕如駕駛上開失竊車輛,2人隨即棄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曾燕如,並扣得遭竊車輛(含車鑰匙1把)及現金3,000元(均已發還),後並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對莊凱特執行拘提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李宜臻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通重型機車1輛未拔取鑰匙,乃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其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百韜一街與執信一街口前,為免遭查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鑰匙轉動螺絲,拆卸林春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開機車上,復騎乘該機車上路。嗣經李宜臻、林春美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翌(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輛、鑰匙1串及車牌1面等物(均已發還)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宜臻、林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另案被告曾燕如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銘、證人 蕭婷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林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宜臻)、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足徵,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曾燕如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ㄧ、㈠所竊得之4萬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ㄧ、㈠所竊得之車輛、鑰匙,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振銘,業據告訴人李振銘於警詢陳稱在卷;而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機車、鑰匙及車牌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等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