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瓊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現失業,且有老母、孫子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至102年間曾數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其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既已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核無過重之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子失業且有老母、孫子要照顧,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係恐車輛遭違停舉發始迫不得已駕車返家等事由,核均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瓊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瓊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祥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廖瓊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23頁,本院卷第35、4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至102年間曾數次
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其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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