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蜂
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 賴壽慶 施俊生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及撲克牌各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張育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由其經營、位在彰化縣○○市○○○巷00號旁之魚池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準備麻將、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撲克牌等方式賭博財物。麻將之賭法為聚集4人,每人各分得16顆麻將,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贏得之賭金,自摸者可向其他3位賭客收取贏得之賭金,羅蜂則向上開賭客收取每圈抽頭金200元。撲克牌則以俗稱「妞妞」之賭法,每次押注50元,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再與擔任莊家之賭客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贏得壓注之賭金,賭客則須向羅蜂購買酒飲以為使用場地之對價。羅蜂即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共獲利1千元。嗣賭客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及張育誠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在上址,前四人進行麻將賭博,後四人則進行撲克牌賭博。之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羅蜂所有供當場賭博所用之麻將及撲克牌各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以及羅蜂當日賺取之抽頭金400元,另在賭臺扣得張炎清之賭資2,000元、張志毅之賭資3,800元、陳炘妤之賭資2,800元、張見全之賭資100元、張育誠之賭資1,40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羅蜂、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蒐證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及扣案之麻將及撲克牌各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被告羅蜂當日賺取之抽頭金400元、被告張炎清之賭資2,000元、被告張志毅之賭資3,800元、被告陳炘妤之賭資2,800元、被告張見全之賭資100元、被告張育誠之賭資1,4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張育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羅蜂於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麻將、撲克牌賭博,而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羅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羅蜂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麻將、撲克牌賭博,聚集賭客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釣魚場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②被告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張育誠,各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麻將或撲克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其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賭資大小;兼衡被告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張育誠均無賭博前科,此有各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張炎清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炘妤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之生活狀況;被告宋俊仕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見全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壽慶、施俊生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育誠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末按以下沒收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者,屬
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是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羅蜂所有,
於其經營賭博時,提供被告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當場進行麻將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於被告羅蜂、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張炎清之賭資2,000元、被告張志毅之賭資3,800元、被告陳炘妤之賭資2,800元,共計8,600元,均屬被告張炎清、張志毅、陳炘妤、宋俊仕進行麻將賭博時,放置在賭臺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該等被告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羅蜂所有,於其經營賭博時,提供
被告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及張育誠當場進行撲克牌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被告羅蜂、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及張育誠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張見全之賭資100元、被告張育誠之賭資1,400元,共計1,500元,均屬被告張見全、賴壽慶、施俊生及張育誠進行麻將賭博時,放置在賭臺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該等被告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羅蜂自承本案經營賭博,獲利1000多元,是被告羅蜂獲
利至少1000元,又無他證證明被告羅蜂獲利情形高於1000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羅蜂獲利1000元。另扣案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羅蜂於為警查獲當日所賺取之金錢。從而,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均為被告羅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