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 扈家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扈家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扈家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耀賢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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