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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