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營偵字第128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951號、1080、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勇全(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依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4年9月24日由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遂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04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於期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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