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20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計貳點貳參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鳳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之9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鳳喜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四),案件一至三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案件四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顯現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職畢業;離婚、生有3名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務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計2.232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因被告自陳已丟棄,被告考量該物品之價值低微,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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