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4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張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5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708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4,754元(其中本金3萬7,708元,餘為循環信用利息)尚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輾轉全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信信封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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