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義翔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義翔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1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與 黃瑋倫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又黃瑋倫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後再撞及對向由 羅碧珠 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致羅碧珠受有左髖關節閉鎖性脫位併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羅碧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宋義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碧珠指訴被告宋義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世行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羅碧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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