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仰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柏仰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2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 林品希 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64、6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2萬1,140元(見調解卷第68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9,680元(見調解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676元(見本院卷第86頁)、 吳氏清水 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6,112元(見調解卷第9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葉怡伶翁偉翔簡盈哲戴翊彤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星展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總金額為50萬2,752元(見調解卷第110頁);另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證明文件,葉怡伶債權總額為25萬6,000元、翁偉翔債權總額為1萬8,816元、簡盈哲債權總額為7,884元、戴翊彤債權總額為2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背面、41至44頁背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8、15、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分別西元2015、2018年出廠)及機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陳報另有房地1筆,見本院卷第2頁)。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
至109年7月止,皆任職於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投保),另其於107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總計23萬3,728元、108年度薪資合計50萬9,172元,109年1月至7月薪資如薪資明細等情,有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30、46、48、86至122頁),可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任職該公司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前開公司,並提出109
年8月11月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故本院即以4萬1,186元【(41,466+42,076+43,286+37,916)÷4=41,18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015元(包括房租1萬2,
800元、水電天然氣費5,234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292元、債務清償費1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其中每月債務清償債1萬4,000元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支出,不應列計,其餘部分(2萬4,015元),揆諸上開規定,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支出之必要性(如房租、水電天然氣費均有過高),自不應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月、97年2
月、00年0月出生),每月各應給付9,892元、1萬元、1萬元,合計支出扶養費2萬9,892元等情(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有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調解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3名子女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8,229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89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41,186元-48,229元=-7,043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1.107年8月至12月底:233,728元÷12月×5月=97,386元
2.108年度:509,172元
3.109年1月薪資單(實領):36,726元(薪資)、3,839元(獎金)
4.109年2月薪資單(實領):38,966元(薪資)、4,103元(獎金)
5.109年3月薪資單(實領):41,476元
6.109年4月薪資單(實領):42,176元
7.109年5月薪資單(實領):42,176元
8.109年6月薪資單(實領):42,976元
9.109年7月薪資單(實領):47,803元以上總計:906,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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