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得知甲○○住於友人 吳威誼 之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三樓,懷疑甲○○與吳威誼有不正常關係,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時許,以其私自打造之上址鑰匙,開門進入上址屋內(所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將正睡覺中之甲○○吵醒,在屋內欲進行採證,於深夜時分干擾甲○○之睡眠,而對甲○○為打擾動作之騷擾行為。當時正在住處打玩電腦之吳威誼欲加以阻止時,乙○○與同行之其弟 羅文青 及不詳姓名之羅文青友人乃與吳威誼發生衝突,致吳威誼成傷(乙○○、羅文青所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經甲○○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收到上開保護令,於前揭時、地,其有前往騷擾被害人甲○○之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明,且經證人吳威誼於警訊證述被告前開前往騷擾被害人之情節可佐,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件、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影本一件、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經被害人同意,於深夜被害人睡眠時,私擅進入被害人居處,吵醒被害人,並在屋內欲進行採證,於深夜時分干擾被害人之睡眠,而為打擾被害人動作之騷擾行為,已違反保護令所禁止其對被害人為直接、間接騷擾行為之事項。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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