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8之1號「祕密情人飲料店」,於依法實施臨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乙○○○○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時,心生不滿,先大聲咆哮,經謝員請其配合查核證件時,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鄭博丞 當場以台語辱罵「幹你老母」之穢語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職務報告敘明,而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有於員警請其出示證件時,公然在店內對警員以台語辱罵「幹你老母」之穢語,有本院98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