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6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玉霞自民國107年8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1支,騎至 江來富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江來富同意即逕行開啟該處1樓落地鋁框紗門(未上鎖)侵入江來富住宅,拿取放置於1樓客廳之茶几玻璃1塊而竊取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遭 游粟安 察覺並阻止,盧玉霞竟以上開鐵棍將上開茶几玻璃擊碎(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江來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粟安見狀遂報警,並阻擋盧玉霞離開現場,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扭打,致游粟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盧玉霞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尚未達致使游粟安不能抗拒之準強盜程度,盧玉霞、游粟安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盧玉霞、游粟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游粟安家人將盧玉霞拉開,盧玉霞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扣得盧玉霞遺留於現場之鐵棍1支,並循線前往盧玉霞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現盧玉霞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盧玉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霞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美琪 及江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4頁反面、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5頁、第141至145頁、第155至157頁反面),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鐵棍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管字第3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5頁、第81至83頁、第10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據此,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竊盜之財物為茶几玻璃1塊,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來富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江來富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中市太平區107年刑調字第1728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江來富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另被告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棍行竊,危害社治安,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江來富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鐵棍
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棍為被告在被害人江來富工廠所拿取,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茶几玻璃1塊,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江來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
0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