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邱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
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00,661元及遲延利息,共計111,749
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
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