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告 周以德 (即 周彥岐 之承受訴訟人)
周正德 (即周彥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5,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
103年9月5日送達原告周以德,以及於10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周正德,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應補正事項,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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