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104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綽號「大頭」)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9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孫士珉 承租於嘉義市○區○○路○○號派克雞排店,見該店面尚未營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士珉放置於1樓櫃檯之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黑色購物袋(內有HTCONE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零錢包2只(內有零錢約1,000元)得手。 嗣旋 經孫士珉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器及陳惠如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調查後於103年5月17日確認為陳惠如所為,乃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惟陳惠如並未如期前往,嗣於103年11月11日嘉義縣警察局偵辦陳惠如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時,陳惠如乃供述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孫士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惠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孫士珉、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 黃永欽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68、118、142、17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綦詳(見警卷㈠第3-4頁;警卷㈡第7-11頁;偵卷㈠第23-24頁;10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18頁;本院卷第119-124頁),另有證人黃永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2-2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證人黃永欽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23-26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皮夾內遭竊之現金」為若干,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為1,300元云云(見警卷㈠第2頁),嗣改稱1,800元云云(見警卷㈡第2頁),偵查中則概括稱800元、1,200元及1、2千元云云(見偵卷㈠第26-27頁),歷次供述均有出入、互為歧異,顯見被告對於所竊現金之多寡模糊不清,抑或刻意隱瞞。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將現金5,00
0元放在店內櫃檯上的皮夾內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皮夾裡面的現金約5、6,000元不見了,這是前一日的營業額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皮夾裡面伊有放現金,但當時皮夾裡面的現金不見了,約前一天的營業額,約5、6,0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8頁;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18頁;本院卷第121頁),始終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吻合之處,抑或有何瑕疵可指,復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伊所在乎者乃係遭竊手機內存有伊父親生前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被告要求賠償等情,又於偵查及本院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正確性,自無誇大渲染遭竊金額之動機與必要,綜上各節,互參以觀,告訴人所述堪予採信,故應認為告訴人損失之皮夾內現金為5,000元,較為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查本案被竊處所為告訴人所承租營業之用,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5頁上、下方;本院卷第113頁下方),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抑或結夥三人而竊盜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7、118、142、176頁)。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另辯稱係伊主動告知警方竊盜告訴人財物乙事等語,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於遭竊後,即行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警處理,嗣經警員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發現可疑之人及所駕駛之汽車,乃依據該汽車車牌號碼循線尋得車主即證人黃永欽,證人黃永欽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汽車牽至伊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伊乃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借給被告使用,經伊查詢核對修車客戶資料後,確認被告之姓名為「陳惠如」等語(見警卷㈡第19頁),並於103年5月17日警詢時指認「陳惠如」之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卷第20頁),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南門派出所處理本案之警員 袁國綱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車廠老闆黃永欽後來有提供陳惠如的基本資料,在黃永欽指認陳惠如當時,警方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後經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並未前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警員陳裕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於
103年11月11日供述其有竊取派克雞排店乙事,方知道被告另涉嫌派克雞排之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該局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所錄影像及查訪證人黃永欽,業已於103年5月17日確認本案竊盜之被告之身分,雖被告嗣後於同年11月1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向偵辦另案毒品案件之警員供稱要「自首」本件竊盜案件,然當時該案已業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偵辦發覺,僅是尚未查獲被告,則被告縱於另案在嘉義縣警察局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要屬灼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屢因竊盜及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得告訴人手機內親人珍貴之相片因而滅失外,復影響社會治安,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有行竊之事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工,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父、母親離婚,未婚,平時自己租屋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及告訴人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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