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施盈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盈盈積欠聲請人汽車貸款並簽有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施盈盈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施宜欣,有害於聲請人上開債務,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相對人施盈盈所有,此經鈞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615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以相對人等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載舊法用語「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起訴狀第2頁壹.程序部分第三項),然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其中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之請求;至第4項之規定,固係為簡化訴訟,使聲請人得於聲請撤銷時一併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一個訴訟程序達成保全債權的目的,然並非使聲請人在法律行為撤銷前,取得物上請求權。易言之,其法律行為尚未撤銷之前,聲請人所併予行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請求權,亦非物權請求權甚明。從而,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