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身號碼1G6DW52P1RR725805號、廠牌CADILLAC之
自用小客車壹輛過戶為被告名義之異動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G6DW52P1RR725
805號、廠牌CADILLAC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訴外人乙○○(原名 黃煥成 )所有,以之與原告成立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因訴外人未依約清
償貸款,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占有上開車輛,並經拍賣於民國93年8月21日由被告得標
買受,詎被告已受領上開車輛之交付,惟迄不依約辦理過戶
為其名義之異動登記,致原告遭受損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其名義之異動登記,
及確認被告所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等之
金額。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牌照
稅、燃料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4,810元、⑵被告應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
被告名義之異動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亦定有明文。又於出賣汽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辦理過戶異動登記,為確保汽車
買賣契約完整履行,應認汽車買受人於汽車買賣契約,負有
辦理汽車過戶為買受人名義異動登記之從屬義務。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執行命令、切結書、拍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
證明書、投標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自
有依上開規定辦理將系爭汽車過戶為被告名義異動登記之從
屬義務,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系爭車輛
異動登記之義務,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為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民事訴訟制度,原為
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
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而訴訟事件不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用路人處以交通違規罰鍰,以及依使用牌照稅
法、公路法對汽車所有人課以使用牌照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
,均屬行政機關對用路人及汽車所有人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
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因系爭車輛所生之行政處分,被告所
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金額,核
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確認之請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
法院自無審判之權限,原告竟以之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
合,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確認請求,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