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系爭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屬台灣
省省有基地,嗣精省後由教育部經管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出租關係而非借用關係,即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辦理,即:除有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外,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l規定,本法第42條第l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就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應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則,原審及前開確定判決本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上開規定。
㈡惟本案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優先適用特別法,反仍依民
法之普通法規定辦理,原審判決即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關於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前案確定判決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系爭土地因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其出租未以書面為之,則該出租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爭執要點之認定結果,顯然違背法令,其判斷應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原先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
竟單方毀棄前諾,另提租賃契約,致引發糾紛訴訟不斷。於93年11月10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即已向被上訴人聲明因系爭土地長年未有經營利益,欲交回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停收租金等。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召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84年至87年強制執行、88年至92年支付命令處理協議會」中,對海安路商場交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置之不理,僅於會議結論第5點載稱「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即已承諾93年起不再適用舊租賃契約,而需與「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按被上訴人身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竟又再次背棄前開對海安商場攤商之承諾,非但未與攤商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反仍依據被上訴人同意自93年不再適用之舊約,主張兩造具有租賃關係,提起本訴對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缺依據。
㈣按前開會議結論雖僅載稱「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
書」,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召開前開協調會,乃係因海安路綜合商場、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及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自救委員會等,針對被上訴人於93年間陸續對攤商聲請執行84年至87年之租金及起訴請求給付88年1月l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提出陳情抗議,眾多攤商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暨對租金數額有無約定及計算方式,爭執異議不斷,前開組織方代表攤商提出陳情抗議。被上訴人為平撫民怨,承諾「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就被上訴人召開之協調會,並作出前開會議結論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被上訴人應有同意重新與攤商訂立雙方合意之書面租賃契約書之意,並不再適用前開爭執異議不斷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原所主張及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租賃契約縱使有效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協調會中所為之前開承諾,自93年起即無適用之餘地。
㈤又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0日即已向被
上訴人為交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停收租金,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前開意思表示,乃係基於攤商(含上訴人)之授權為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縱使有效成立,承租人亦得隨時終止之,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固無拒絕之權利。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0日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仍於每半年寄發繳款通知書催討租金,形同對無經濟利益,且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攤商,變相強迫繼續承租並負擔租金,此對上訴人及其他攤商,實有不公。
㈥就原審判決中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
在」之認定,依內政部之租賃契約書範本所示,民法關於租賃關係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須就租賃物之面積大小、租金數額、租約期限時間等為明確之約定,且內政部基於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下,認定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不宜輕率,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惟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並未遵照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為違背法令之輕率、不公平、不公正之判決,自屬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㈦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
為真正,惟其內文僅載:本人甲○○「借用」於…482、488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且就租金之數額亦未商量確定,充其量僅能視為係上訴人單方之承諾,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而未正式以書面簽約。又該切結書之前文先係稱「借用」,後文又提到「土地租金」,前後文意矛盾,雖其內容有載明攤位編號,惟並未登載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上開切結書顯難認為係屬兩造合意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法生效。今被上訴人堅稱其係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雖未以書面約定租金數額,惟租金客觀上仍屬可得確定之金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未以書面為之。又本件更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以標租(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暨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即欠缺依據,依法不生效力,是原審判斷應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案之勝訴確定判決,惟前案並未審酌系爭
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未依書面為之之不生效力規定,則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依被上訴人前開93年11月22日回函所附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案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羈束。
㈨綜上,本件兩造間確實不存在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卻以上
訴人未繳清租金,不得退租為由,仍繼續對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顯失依據等語。
㈩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然依現實觀之,系
爭土地為金城國中之校地預定地,實為國有公用財產,故本件自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10日召開「台南市○○路臨時綜
合商場84年至87年強制執行、88年至92年支付命令處理協議會」中,依該會議結論第5點所載「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惟事實上兩造並未重新締結契約,故原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退租,惟經被上訴人查詢後,並無上訴人曾要求退租之相關資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使用。
㈡訴外人 黃石紅 曾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黃石紅代表合體商戶::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
㈢上訴人曾於85年1月9日就系爭482、488號攤位,簽立切結書
,內容為「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承諾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㈣上訴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
敗訴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場482、488號攤位成立租賃契約。
㈤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五載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0.7=24719.3平方公尺);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租金?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而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國有財產法,而非適用普通法之民法規定,是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
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台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下稱金城中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卷第70頁)。
就客觀上觀之,系爭土地既係由金城中學管理,則系爭土地應屬學校用地,而教育部亦認定台南市政府有無權使○○○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之情事,亦有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9頁)。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務用財產,自屬公用財產。
㈡再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曾簽立之切結書觀之,其上
亦分別記載「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飲食區339-482、339-488號攤位,…」(參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21頁、第23頁),亦足證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初,客觀上已知悉其所承租之土地係學校用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已難遽採。又就國有財產之收益規定,國有財產法僅就非公用財產之收益(出租)設有應以書面為之之強制規定,故就公用財產之收益(出租),自仍應回歸普通法即民法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國有財產法,而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以普通法之民法審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回函所附之會議記錄,就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故本案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羈束云云。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本案自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羈束,固提出台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00933640號函及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84年至87年強制執行、88年至92年支付命令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觀之,該會議記錄並未爭執兩造有無租賃關係,且該會議記錄結論第5點亦僅提及「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是上開會議紀錄應認僅係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有重新訂定之意,尚不得據以解釋為兩造無租賃關係,即屬新訴訟資料,具有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情事。按兩造於前訴訟中既已就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否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而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基上,兩造當事人既屬同一,就其訴訟上之主張,法院亦經實質審理,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既經認定為爭點者,則於後訴訟中關於該爭點部分,應認已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即本案中已生有「爭點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即無可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訂定未以書面為之,更未依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按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租賃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則關於租賃契約應以何種方式訂定、適用何種法規等,自不足影響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退租之意云云。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稱「我是口頭去詢問市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不能退租…」等語,則該詢問內容為何,是否等同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卷第38頁背面)。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向何人有退租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採認,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亦無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終止租約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均無可採。按兩造間既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104,069元,暨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3,31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一:(商場編號:339-482)┌──┬────────┬─────────┬─────────┐│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一│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二│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三│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四│95年1月至6月│13,635元│95年8月1日│├──┼────────┼─────────┼─────────┤│五│95年7月至12月│13,635元│96年2月1日│├──┼────────┼─────────┼─────────┤│六│96年1月至6月│5,565元│96年8月1日│├──┼────────┼─────────┼─────────┤│七│96年7月至12月│5,565元│97年2月1日│├──┼────────┼─────────┼─────────┤│八│97年1月至6月│5,565元│97年8月1日│├──┼────────┼─────────┼─────────┤│九│97年7月至12月│5,565元│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元│└───────────────────────────────┘
附表二:(商場編號:339-488)┌──┬────────┬─────────┬─────────┐│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一│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二│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三│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四│95年1月至6月│13,635元│95年8月1日│├──┼────────┼─────────┼─────────┤│五│95年7月至12月│13,635元│96年2月1日│├──┼────────┼─────────┼─────────┤│六│96年1月至6月│5,565元│96年8月1日│├──┼────────┼─────────┼─────────┤│七│96年7月至12月│5,565元│97年2月1日│├──┼────────┼─────────┼─────────┤│八│97年1月至6月│5,565元│97年8月1日│├──┼────────┼─────────┼─────────┤│九│97年7月至12月│5,565元│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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