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丁00000000.相對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71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94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5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業於97年7月24日經廢止登記,且無進行中破產事件或陳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280
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相對人於廢止登記時,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備查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均為公司法定清算人,復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則法院通知對其中1人送達即屬合法。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丙○○遷移不明,故該通知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於99年2月24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99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後98年度聲字第1565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依上說明,公司全體董事均為法定清算人,且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則該通知既對董事之一即法定清算人丙○○送達,即屬合法。又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2800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