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劉家鴻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4萬0769元(計算式:2682.83㎡×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40分之695=984萬07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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