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原告起訴時聲
明:⑴被告戊○○○、丁○○間就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436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9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⑵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在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頁),②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⑴被告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丁○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贈與之債權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及之
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戊○○○於92年11月
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戊○○○自95年4月起即
繳款逾期不正常,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298,524元(其中本
金195,882元、利息102,642元)未清償。詎被告戊○○○
竟於95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
告丁○○,並於95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戊○
○○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戊○○○帳單
係親自到銀行領取,其現金卡領用單及現金卡申請書的簽名
看起來幾乎一樣。又原告從95年6月起開始催討迄今,亦曾
派人到被告戊○○○住家訪視,但被告戊○○○均置之不理
。被告戊○○○之何姓親屬曾來電詢問,且本件有持續還款
及使用,被告戊○○○若真的完全沒有蓋章申請的話,不至
於會還款。㈢①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戊○○○於95年4月起
即開始逾期還款,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又其辦理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298,524元未清償,迄今已逾期
達1135天,竟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②所謂有害於債權,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
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而言。被告戊○○○之行為明顯符合上開情形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①被告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丁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皆未為聲明,惟其分別陳述略以:
㈠被告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沒有到場。伊
並無積欠銀行債務,伊不識字,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並無將
身分證借給別人使用,亦無授權任何人幫伊簽名。又伊沒有
申請過銀行的信用卡,亦沒有在信用卡申請單或信用卡、密
碼單領用證明上簽名,更未曾收過任何銀行帳單。
㈡被告丁○○以:伊跟被告戊○○○二人為同居之夫妻。被告
戊○○○有把土地及建物登記給伊,但伊二人都不知道被告
戊○○○有積欠銀行債務,也從來沒有收到銀行寄來的帳單
。伊有三個兒子,大兒子與伊二人同住,大兒子會寫字,但
被告戊○○○不會寫字。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嗣被告戊○○○於95
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基礎起訴,且經被告戊
○○○抗辯原告對其債權存在,本院即首應審酌原告對被告
戊○○○是否有債權存在?①原告就此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
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經被告戊○○○當庭否認係其
簽名申請(見本院卷第19、40頁),原告並稱將提出系爭信
用卡簽收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未據原告提出;②原
告另提出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然該催收
紀錄俱無被告戊○○○有自認申請或收受或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情形;③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信用卡核對過程與紀錄供本院
參酌;④準此,單以原告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雖有
戊○○○之簽名,然該簽名既經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形成確由被告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心證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戊○○○之債權即難認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