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28號聲請人 戴玉碧
林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佑森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戴玉碧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佑森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戴玉碧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黃佑森之外祖父母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離婚,無子女,其父 黃申泉 、其母 林柔君 、其姊 黃冠嘉 、其弟 黃楷宸 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同母異父的妹妹 葉凡瑄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葉凡瑄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戴玉碧、林進興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戴玉碧、林進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