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富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富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富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機關年度│字第4073號│字第4390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2405號││├──┼──────────┼──────────┤││判決│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2405號││├──┼──────────┼──────────┤││判決│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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