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15日,與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