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 黃志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之告訴人,為期明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傷害案件開庭內容及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