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舜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舜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時地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鋁箔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4月24日晚間8時55分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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