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何宗祐 相對人 江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2月14日。嗣於103年12月22日書立抵押借款現金150萬元之借據乙只及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同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抗告人。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本票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然業已依法將欠款156萬9,500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通知相對人取償,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況本件縱使兩造對清償尚有爭議,惟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為105年12月14日,顯然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償之可言,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駁回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本票債權)清償期(到期日104年3月21日)業已屆至,而本票債權尚未受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該擔保之債權業已經其提存清償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徑解決,另抗告所主張之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為105年12月14日,應係指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並非債權清償期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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