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東龍 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東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東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准予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均依更生方案按時匯款至債權人指定帳戶,嗣因113年農曆春節後發現罹患食道癌第四期,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辭去工作開始治療,迄今均無法工作,也無收入,僅能仰賴親友照顧,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下稱系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9年11月9日,以系爭更生執行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01元,總清償金額為42萬5,772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5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農曆春年後,出現吞嚥困難症狀,就醫後發現罹患食道癌第四期,於113年3月開始就醫治療,並於113年3月26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住院治療,而無收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放射治療同意書、全身性抗癌藥物治療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49頁),足證聲請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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