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智聖
莊振發 被告 蘇雅萍 即巡邑水電行
吳榮能 王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吳榮能、王祥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03年7月1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605%計算,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依雙方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此有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詎料被告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僅繳息至104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61,773元,而被告吳榮能、王祥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773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利率表1份、放款相關貸放暨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