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敏選任辯護人陳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敏與告訴人 郭璧瑄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在告訴人之姐姐之臉書FACEBOOK上以帳號「HungLymann」留言「就是私下男歡女愛的情色應片而已啦!這個只是保護我可以證明不是我強迫你妹的」、「你妹妹自己道歉承認劈腿了...而她的欺騙卻是為了上網找男人上床劈腿,所以我再怎麼爛也是強上她無限倍!...而她卻已經劈腿多次!」、「你妹讓我去中國留在中國幫他做計畫,自己上網劈腿男人找人上床,我就等著看看你妹妹的承諾保證的誓言成真」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