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贓物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 王美月 被告丙○○
紀向遠 吳家程 原名 吳家城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案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被告甲○○部分,因病喪失訴訟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贓物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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