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鬆呈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體恤抗告人身心俱疲及丈夫即將因案入獄
1年6月,家中只剩老父及8歲獨生女,未來可能因被告撤緩讓家庭無法維持正常生計,為了讓女兒能有個正常的成長環境,請能再給予一次緩起訴之機會,盼能對毒品成癮者為對藥物依賴之病人,採取多元處遇之選擇,讓抗告人能撫育女兒及照顧父親、遠離毒品的摧殘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9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實不宜再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之旨,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確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
㈢抗告人前分別於107年6月12日23時許、108年5月24日下
午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堪認抗告人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經檢察官命至指定之醫療院接受戒癮治療後,仍一而再施用毒品,益證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