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嘉
王愛珠張信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詩嘉、王愛珠、張信陽於民國10
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因持有制式子彈3顆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已試射)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詩嘉、王愛珠、張信陽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該3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334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揭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另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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