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町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町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許德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補充更正為「許德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BUITHILUA」、第
9至10行「造成許德賢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宜補充更正為「造成許德賢受有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擦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BUITHILUA受有四肢擦傷、頭部腫痛等傷害(BUITHILUA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事實:「賴町征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町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未提高警覺,造成告訴人車毀人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害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告 賴町征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町征係任職捷順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3公里處,適有許德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賴町征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方車道,賴町征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致不慎擦撞許德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許德賢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德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町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德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