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原告 文熙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告 趙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為憑(附民卷第2頁),且係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因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嗣因上開法令施行,應改行簡易程序,爰依法改分簡易訴訟程序案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號),並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3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77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A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駕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00萬3,7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擴張後聲明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8,598元(醫療費51,758元、醫療輔具6,840元)、車輛修繕費用10,640元,然原告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18,620元、自費醫材274,6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9,241元、勞動能力減損1,31,040元、車輛修繕費用33,035元,均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或支出之增加,又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文熙霖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1.醫療費用51,758元。
2.醫療輔具費用6,840元。
3.車輛修繕費用10,640元。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亦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B車亦因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18元: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王骨科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1,578元及醫療輔具費用6,840元,合計58,418元,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院卷第75-85、197-207頁),
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00元(計算式:77,218元-58,
418元=18,800元),然觀諸原告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病歷卷第11、97-99頁),原告於106年5月4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急診後,至106年10月25日均有陸續回診,惟自106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將近1年6月之期間均未再因系爭傷害回診,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期間,亦未再依醫囑回診,有該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299頁),自難認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停止回診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仍與系爭傷害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58,418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均難認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5,523元: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B係94年7月出廠,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4日止,為11年10月。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6,140元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1,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0÷(5+1)≒1,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40-1,023)×1/5×(
5+0/12)≒5,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40-5,117=1,023】。
③從而,原告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5,523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價值1,023元+工資4,500元=5,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受有之傷痛及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所生之
痛楚與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函文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右肩不適,經檢查後初步臆斷為右肩挫傷,經治療後預約骨科系門診追蹤後病人即於當日離院,復於同月16日至骨科系門診追蹤,診斷為右側肩關節扭、挫傷;病人就醫時雖主訴患處有不適感,但行動自如,可能無看護需求」等語(院卷第2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有不適,然傷勢尚非甚重,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資料(審訴卷第19頁以下;院卷第109-113頁,涉及兩造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駁回原告請求部分:
1.自費醫材274,600元原告雖提出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院卷第91、93、101頁),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274,600元。惟原告並未接受手術治療,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院卷第346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增加此項支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雖提出王骨科診所108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87頁),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用。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觀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89頁),僅記載若被告接受內視鏡沾黏解離手術治療,術後須休養6週,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另參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10月9日函文所載:「(原告)就醫時雖主訴患處有不適感,但行動自如,可能無看護需求」等語(院卷第227頁),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增加此項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王骨科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亦未提出其計算之方式、基礎,另參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10月9日函文所載(院卷第227頁),原告於就醫時行動自如,亦難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4.不能工作損失579,24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9,241元,惟原告於就醫時均尚行動自如,有前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227頁),而前述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院卷第87頁)所載內容復與同時期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89頁)齟齬,難認原告已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19,0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19,040元,惟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送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均以原告未完成治療為由,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日、109年5月4日函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261、289、299頁),難認原告已就其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418元+車輛修繕費用5,523元+慰撫金50,000元=113,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具體提出140,000元之和解方案,未低於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且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無需產生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