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九街
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諾企業有限公司
有,由訴外人 凌宗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恩街由北往南駛來,至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遭被告所駕上述自小客車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車頭左前部位車角、葉子板、引擎蓋凹損。系爭車輛
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四萬零八百零壹元、零件部分為
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歐諾企業有限公司最新
保單資料二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一紙、系爭車輛估修照片三十二張、匯豐汽車員林保養場鈑
噴估價單三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一紙、汽車賠款同意書一紙為憑,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中市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二紙、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駕
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則,其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歐諾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凌宗呂)途經該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
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之被保險人負擔十分之四,始為
允當。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
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四萬四千四百
二十四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憑,至被毀
損之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計一年一月(不滿一月以一月
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款),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二萬
七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00000-
00000×0.369=28032;第二年折舊費用:00000-00000×
0.369×1/12=27170),加計工資四萬零八百零一元,共計
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又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10分之4,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
損失金額之6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零
七百八十三元(67971×60%=4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
八百元,其中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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