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志瑋 相對人 謝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34號裁定,抗告人需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982元,計算式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第一審裁判費746元+第二審裁判費1,200元+鑑定費132,000元+證人旅費44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第二審裁判費用300元+證人旅費112元)=133,982元。惟其中未扣除抗告人已先給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故本件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746元+第二審裁判費1,200元+鑑定費132,00元+證人旅費448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60元)=132,334元,始為正確。是以,原裁定溢算之金額為1,648元(133,982-132,334=1,648),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2626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論3(2)所載將冷水管線改以明管方式佈設,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且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130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69,13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37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36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7頁)。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04年10月12日繳納1,000元,105年6月16日補繳770元)、鑑定費用165,00
0元(1,000+4,000+32,000+128,000=165,000),合計繳納166,77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及收據各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第43頁)。
㈢、查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按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3,982元,計算式為:【第一審裁判費746元(1,770×80%)+第二審裁判費1,200元(1,500×80%)+鑑定費132,000元(165,000×80%)+證人旅費448元(560×80%)】-【抗告人先行繳納相對人依比例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300元(1,500×20%)及證人旅費112元(560×20%)】=133,982元。抗告意旨雖稱應扣除者為其已先繳納之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惟抗告人漏未計算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並以此指摘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誤,即非可採。是以,原審據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982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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